索 引 号:
005692069/2023-0012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文机关:
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5日
标  题:
​ 济源市农业农村局示范案例
济源市农业农村局示范案例

[案由]

济源市鹏锦翔农资专业合作社经营假农药案

[基本案情]

济源市鹏锦翔农资专业合作社2021年12月5日从河南锦绣之星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购进10件(60袋/件)生产日期为2021/11/28的10%唑草酮可湿性粉剂(商品名:快梭),

2022年7月13日,济源市农业农村局对合作社经营的上述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取样数量为4袋,2023年2月15日,我单位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o SY202206202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唑草酮质量分数不符合Q/HJX 28-2018标准要求,检出未登记农药成分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2月21日,我单位对济源市鹏锦翔农资专业合作社经营假农药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鹏锦翔农资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对合作社法人合作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阅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经查,除抽检外剩余9件56袋涉案农药未进行销售,于2022年7月20日返厂。该合作社在购进该批涉案农药时向涉案农药生产厂家河南锦绣之星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索要了检验报告,《农药生产许可》等相关文件,已履行了查验义务。

[执法决定及依据]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此案中该合作社涉案的农药未售出,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购进时履行了查验义务合作社本身作为农药经营企业,也不具备农药质量检验的技术条件,并没有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在接受问询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宣讲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和法律法规依据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处罚。

[示范意义]

在执法过程中,济源市农业农村局严格地执行各项法律规定,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守法、自我纠错,切实提高了执法容忍度、规范度和发展宽松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执法人员向管理对象发放了《农药管理条例》《禁限用农药目录》《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等宣传资料,宣讲如何利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农药相关信息。有效提升了广大农民群众的识假辨假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农资市场环境,为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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