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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济源市农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 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2-16 09:16:00      来源:      作者: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激发农业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济源农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根据法定职责,对列入清单的处罚事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适用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等进行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签署承诺书,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附件1.承诺书(参考样式)

2.济源市农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3.《济源市农业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1

承诺书(参考样式)

编号:         

                

你单位执法人员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            )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批评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月   

 

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一份。


附件2

济源农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在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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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在限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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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发出限期通知后,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开发利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局

4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农业农村局

5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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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按照《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河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农业农村局

7

    未按规定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农业农村局

8

    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农业农村局

9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未按要求调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农业农村局

10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一项的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一项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年03月02日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农业农村局

11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情节轻微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农村局

12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

 

    情节轻微,货值较小,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农村局

13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局

14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小数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

    销售、收购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已加施但有部分损毁或丢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局

16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和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农业农村局

17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经责令限期处理,      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农业农村局

18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立即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局

19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局

 

 

 

附件3

济源市农业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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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391-6633271  传真:0391-6633265  邮箱地址:jysfqnync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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